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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根据2024年12月2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岫岩满族自治县菱镁、方解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治县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菱镁、方解石资源,维护菱镁、方解石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和加工、经营菱镁、方解石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菱镁、方解石资源实行政府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菱镁、方解石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自治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搞好菱镁、方解石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单位,勘查施工前应当持登记机关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后,要及时向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市场运作、规范管理。凡在自治县内依法从事菱镁、方解石资源勘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菱镁、方解石资源的总体规划,进行勘查活动。
第八条 从事菱镁、方解石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进行菱镁、方解石矿开采。
第九条 采矿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生产能力。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菱镁、方解石资源。
第十条 勘查和开采菱镁、方解石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菱镁、方解石开采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菱镁、方解石矿采矿权应当报自治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核,报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菱镁、方解石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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