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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8-04-17 浏览量:2143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业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药山风景名胜区、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

第九条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 条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提交地勘资料和市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有管理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除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生产规模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鼓励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对于开发利用低品位、难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固体废弃物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动用、消耗、损失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有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期满不再申请延续或者因资源枯竭需关闭的矿山,应当在采矿活动结束前一年,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和有关资料,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至矿山闭坑后30日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复垦利用。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也应当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并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二十二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有权提取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的联合执法机制,实行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督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者矿界争议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以下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五)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矿产储量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规划、环保、公安、林业、水利、安监、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驻警务室,协助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扣押设备和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直接展开调查。

物价部门统一对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行价格评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负责对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行没收和拍卖,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鞍山 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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